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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持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李强,孙金鑫,谭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娇,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鑫三合五金建材商品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港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娇,被上诉人李强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该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李强辩称,同意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强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物品损失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07.32(52333元÷365天×14天)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694.59元,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在商险范围内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谭国强驾驶×××轿车,沿宝泰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发艺门前,将行人李强撞伤,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强受伤、手表损坏。哈尔滨交警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谭国强驾驶×××轿车,沿宝泰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山发艺门前,将行人李强撞伤,造成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强受伤、手表损坏。哈尔滨交警队支队阿城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李强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387.27元。经李强申请,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45天,伤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李强撤回对孙金鑫、谭国强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谭国强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谭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强依据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损失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7.32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赔偿。李强主张的1800元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强保险金8787.27元(医疗费7387.2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强保险金9807.32(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7.32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李强放弃对阳光财险负担鉴定费18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的请求,要求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李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霞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代理审判员  孙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