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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张帆,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淳西,毛叶华,官秀云,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傅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女。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帆,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崔逊猛。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淳西,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叶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官秀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忠,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家亮。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玮,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张帆、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菜精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鲜来公司)、被告傅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傅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张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张帆等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帆为借款人,被告王淳西为保证人、抵押人,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帆提供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又与各被告签署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版)》,将贷款期限由原来的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也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并且,原告还与被告王淳西签署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淳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其与原告间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所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6月14日,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张帆借款本息已到期,但该被告却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帆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帆等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XXXXXX.31元;2、被告张帆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为280985.74元,其后按原告与被告张帆等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被告张帆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帆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XXXXXXX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4、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对被告张帆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2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741843.24元。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傅玮辩称,确认有借款、担保和抵押的事实,正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努力归还欠款。被告张帆、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帆、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王淳西签订编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一份,被告张帆为借款人,被告王淳西为保证人、抵押人,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借款700万元给被告张帆用于个人经营,用途为支付上游企业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法;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将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及其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该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的两年,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列明房产为抵押人被告王淳西名下位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对应编号为XXXXXXXXXXXXX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关担保条款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合同相应位置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张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编号XXXXXXXXXXXXXDY)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贷款人),被告王淳西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淳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在XXXXXXX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因被告傅玮与被告王淳西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傅玮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本案系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事项导致原告需处置抵押物时,被告傅玮无条件予以配合。嗣后,上述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帆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张帆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张帆等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一份,被告张帆为借款人,被告王淳西为抵押人、自然人保证人,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法人保证人,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为自然人保证人,被告傅玮在抵押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签字盖章。截止目前,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方未按约还款。现尚余原告诉请所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均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原告系统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张帆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张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帆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中约定由被告王淳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张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被告王淳西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淳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帆继续清偿。另,因被告傅玮作为被告王淳西的配偶,其在同意抵押声明中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应房屋作为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且承诺在原告处置上述抵押物时愿意无条件予以配合,故原告在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如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傅玮应予以配合。被告张帆、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31元;二、被告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人民币741843.24元,其后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张帆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王淳西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XXXXXXX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淳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帆继续清偿,原告在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过程中,被告傅玮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四、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94.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元59454.15(原告预付),均由被告张帆、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淳西、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傅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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