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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XX、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马圈沟村法定代表人:董长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新01民初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0118340.9元(执行标的10040900元,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77440.9元);二、冻结、划拨被被执行人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