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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彭浩、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彭浩,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该行江夏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浩,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28号桂子花园9-3-402,502。法定代表人:王细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彭浩、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中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浩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贷款本金237005.6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664.44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5年6月5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6日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彭浩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博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50元、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浩因购置被告中博置业公司开发的房产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1年6月22日,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被告彭浩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60000元,期限240个月,2011年6月22日至2031年6月2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彭浩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武房期夏字第2011008651号)。合同还约定被告中博置业公司对于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若被告彭浩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被告中博置业公司愿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浩未能履行依约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博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履行完配合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彭浩办理按揭、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已办理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已消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彭浩发放了借款260000元,被告彭浩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彭浩欠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37005.68元,利息、罚息666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彭浩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彭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浩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彭浩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完成将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证书交贷款人收执等手续,因此,被告中博置业公司仍应对被告彭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博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浩追偿。故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中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置业公司辩称其担保责任已消灭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浩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7005.68元;二、被告彭浩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6664.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彭浩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彭浩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道以南3栋2单元4层4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彭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浩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5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彭浩、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彭浩、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