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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许晓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89号原告:周海燕,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马北村马北六组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倩,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周海燕与被告许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代理审判员姚学勇、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7,975元及利息1,769.63元(利息包括:以22,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包括:以22,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22,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4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年中相识。后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7,97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2,875元,原告于当日分二笔将借款交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2,575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3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7,3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47,3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7,800元,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将借款交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7,500元,以现金形式分别交付500元、19,800元。上述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月1.5%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追偿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许晓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875元,原告于当日分二笔将借款交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2,575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3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及收条,言明借期为一个月,于2015年11月27日一次性归还,按每月1.5%计息,如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所花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并每日支付原告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本院曾要求原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供证据原件,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现有的收条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7,300元,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亦要求原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供证据原件,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现有的借条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7,800元。另依据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被告27,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875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7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诉请并无不当。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因双方对利息损失、违约金均无约定,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对本院未予认定的借款,原告日后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燕借款22,875元,并偿付原告以22,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许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海燕以22,8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三、被告许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燕借款27,500元,并偿付原告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晓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