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元辉与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元辉,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822号原告范元辉,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范徳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跃华(特别授权),系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元辉诉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元辉、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元辉诉称,被告承建了米易县三小建设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门、窗、栏杆工程项目。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1198381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602675元未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窗栏杆余款602675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144642元(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因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的中标价为2800多万,实际已产生的成本价为2939万元,业主已支付2300多万,公司已支付190多万的民工工资,贵院也扣了公司500多万的工程款,这与实际的工程造价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2016年3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9日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非公司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2、2015年11月4日米易县第三小学门窗、栏杆量结算单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9日计算单原件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与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无关。3、2015年7月19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9日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1日参加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公司未出具过委托书与承诺书,其余的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昌达公司中标了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同月,昌达公司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李洪寿签订了《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注明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及合同工期等内容,并注明该项目的经理为蒲之春。范元辉与许洪达成口头协议,由范元辉承建米易县第三小学校门窗、栏杆安装工程。2015年11月4日范元辉与许洪结算,确认应付价款为1183781元。许洪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四川昌达建设公司欠到范元辉米易三小门窗、栏杆款总计588075元(大写伍拾捌万捌仟零柒拾伍元整)。付款的日期:2016年5月30日,欠款人:四川昌达建设公司米易三小项目部许洪,2016年3月4日”。2016年6月25日,昌达公司在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备注第4项写明该项目负责人为许洪。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昌达公司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的《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洪在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情况?2、范元辉是否承建了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内校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涉案工程的金额如何认定?3、应否支持范元辉主张的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许洪在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情况?昌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蒲之春,许洪虽与其承建的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有一定关系,但不确定许洪在该工程中的身份。而昌达公司在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合同时及相关部门处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时的签到表中,许洪均作为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签了名、且昌达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载明许洪为该项目负责人,据此足以认定许洪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昌达公司承担。2、范元辉是否承建了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内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涉案工程的金额如何认定?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元辉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公司对承建的米易县第三小学校门窗、栏杆工程未举证证明系其他人所承建安装,且范元辉对其承建安装米易县第三小学校门窗、栏杆工程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同时根据证据表明许洪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范元辉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对范元辉主张的欠款金额为602675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欠款金额应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588075元为依据。3、应否支持范元辉主张的利息?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故对范元辉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部分(588075元×4.35%÷12个月×4个月=852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范元辉人民币588075元及利息8527元,合计596602元。二、驳回范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