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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9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月6日各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博,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底至同年12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樟井社区一楼房里,雇佣杨某、陈某乙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69407元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糖果1022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07520元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560箱、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纸箱320个、包装纸700000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包装纸1500000个及用于生产糖果的锅一个、浇注机一台、包装机两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陈某乙、何某的证言,2、价格鉴定意见书,3、检验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检查笔录,6、扣押决定书,7、扣押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投诉信,11、委托书,12、商标注册证,1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5、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6、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7、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户籍材料,20、破案经过,2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1022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糖果560箱、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纸箱320个、包装纸700000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308个、包装纸1500000个及锅1个、浇注机1台、包装机2台,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甲诉称,涉案商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