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黎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623号原告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农忠纯,广西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鲍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鲍某乙。婚后双方矛盾不断、争吵频繁,原告曾于2015年向平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收到判决书后,双方矛盾升级,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对被告已失去全部信任和耐心,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若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以及小孩的成长都不利。被告鲍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被告独自抚养,理由是: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工资每月2800元,被告母亲已退休,父亲也即将退休,两老人对孙子很好,被告家中还有两处房地产,经济上宽裕;三、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鲍某甲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鲍某甲于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名叫鲍某乙;证据四、(2015)平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等事实;证据五、××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鲍某乙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生病住院支出医疗费2173.31元,××住院支出医疗费2462.48元,两次合计:4635.79元;证据六、借条两张、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支出儿子黎某某(曾用名鲍某乙)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住院的医疗费,向自己的母亲借款人民币47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鲍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未获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婚生子鲍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鲍某乙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决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应比例支付抚养费,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原告向其母亲借款4700元用于治疗婚生子的疾病,实际支出了医药费4635.79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均分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及婚生子鲍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9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开支的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抚养费定于每月的25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其母亲借款4700元用于治疗婚生子鲍某乙的疾病,原告负责偿还2382.11元、被告负责偿还2317.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芳莹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