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施某作、李娟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娟李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施国良、施国明、施国杰前往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新新工区7林班107小班处将他们种植在该地的桉树进行砍伐,并雇请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后驱动和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货车运输木材和薪材。当天,周某和陈某在运输木材和薪材到合浦县石湾镇出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号牌为桂N×××××的后驱动1辆、号牌为桂N×××××的货车1辆、桉树柴火8吨、桉树林木11吨。经鉴定,被滥伐的巨尾桉林木面积0.95公顷,立木蓄积量14.2立方米。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接到广西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指定的地点钦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均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分别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办案说明、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木材检验报告、运输木材车辆相片、磅码单、山界林权证、广西国有钦廉林场证明、被伐林木范围示意图,灵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灵价认字(2016)342、3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伐林木面积蓄积鉴定意见,广西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4.2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滥伐林木蓄积量共14.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组织人员砍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按照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李娟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杨作施某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娟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煜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基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