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俞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俞建华,李晓静,钱程,王琛,钱国东,胡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C-10号。法定代表人:俞剑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建华。被告:李晓静。被告:钱程。被告:王琛。被告:钱国东。被告:胡美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钱程、王琛、钱国东、胡美英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华、陈旭航,被告钱程、钱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王琛、胡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72392.77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俞建华、李晓静、钱程、王琛抵押之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钱国东、胡美英对被���大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程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5%,逾期上浮率5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为担保原告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如下:1.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俞建华、李晓静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XX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6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钱程、王琛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XX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3日至2016年1月13日;3.11020220-2011年吴江(保)字0989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国东、胡美英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发生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大程公司发放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钱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钱国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王琛、胡美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王琛、胡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王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钱程、钱国东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013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俞建华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5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大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俞建华、李晓静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盛南路金盛花园XX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李晓静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予以签字。2013年9月23日,工行吴江支行与俞建华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8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6万元。2014年1月13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钱程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11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大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钱程、王琛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XX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一致。王琛亦在合同抵押人栏处予以签字。2014年1月15日,工行吴江支行与钱程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4年1月17日,大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00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程公司向工行吴江支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的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利率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人为钱程、钱国东;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工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1月20日向大程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借款浮动值为50%,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年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大程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后又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罚息。工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2015年2月,经银监会批准,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以上事实有工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件、银监会批复复印件以及工行吴江分行、钱程、钱国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工行吴江分行主张的钱国东、胡美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工行吴江分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2011年9月13日,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钱国东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大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保证人签字栏处签有胡美英字样。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大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俞建华、钱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务。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工行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行吴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程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静、王琛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栏签字,系其对共有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的确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钱国东、胡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从本案其他证据中亦不能推断出胡美英对担保事实的确认或知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胡美英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钱国东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并承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钱国东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大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国东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大程公司、俞建华、李晓静、王琛、胡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如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俞建华、李晓静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XX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83**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有权就钱程、王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XX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65**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钱国东对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国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1元,由被告吴江大程纺织有限公司、钱国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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