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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贵阁与陶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阁,陶延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26号原告:王贵阁,男,汉族,个体被告:陶延君,男,成年人原告王贵阁诉被告陶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贵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延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阁诉称:2015年4月3日我将四大牌翻斗车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陶延君,后陶延君陆续给付车款15000元,约定剩余车款2015年10月付清,有陶延君出具的欠据为凭,该车辆实际买卖履行地为镇赉县。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陶延君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买车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陶延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王贵阁将四大牌翻斗车一台(车牌号为吉2A8**号)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陶延君,后陶延君陆续给付车款15000元,约定剩余车款2015年10月付清,双方约定买卖履行地为镇赉县。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到期后,此款经王贵阁多次催要未果,故王贵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延君给付余欠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根据王贵阁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陶延君的欠款如何给付。本院认为:王贵阁与陶延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贵阁已实际向陶延君交付了所买卖的车辆,陶延君理应积极给付购车的款项,推脱不还无理,王贵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贵阁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欣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