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东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红叶餐饮娱乐会所上班时,以借朋友刘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其iPhone6plus手机拿走,后将手机以135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