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符荣先、王圣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荣先,王圣,符永康,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符富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刑终58号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原审被告人符荣先,绰号“不六”,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圣男,绰号“不男”、“阿南”,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3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胡必武,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永康,绰号“阿海”、“不海”,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元亮,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荣芳,绰号“不二”,男,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振强,绰号“四削”、“不弟”,男,汉族,1994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文宝,曾用名符文喜,绰号“雷骚”、“不雷”,男,汉族,1996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慧,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仁壮,曾用名符仁龙,绰号“多落”,男,汉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佟国庆,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华德,绰号“弟锅”,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月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新,绰号“不鱼”,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钟琴胜,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荣强,绰号“三雷”、“雷八”,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富豪,绰号“豪叔”,男,汉族,1994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荣先、王圣男、符永康、符荣强、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富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对上述十一名被告人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知了、杜冠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符荣先、王圣男、符永康、符荣强、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富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凌晨2时5分许,符永康等十一人在临高县多文镇东江墟东江街一家烧烤店喝完酒后,正准备离开时,见王某11等好林村十余人驾车在离公路斜对面10米处的不丹夜宵摊的门前停下。被告人王圣男、符永康等人便向该夜宵摊走过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符永康随即手持塑料凳子砸向王某11,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符富豪、徐振强持玻璃瓶砸向在场的好林村人,被告人符荣强向好林村人喷辣椒水。被告人符荣先持刀刺中被害人王某11左胸、后背等部位,被告人符新持刀刺中被害人王某1静左臂等部位。被告人徐振强、符华德、符文宝、符永康、符荣芳、符仁壮持棍、塑料凳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王某12。当被害人王某11等人驾驶红色轿车往加来镇方向逃脱过程中,王圣男、符新持刀伙同符永康、符荣芳、徐振强、符荣强持铁铲、钩刀等工具继续追赶被害人。见追不上被害人,符永康、符荣强返回到夜宵摊前,同符文宝、符富豪、符荣先一起持铁铲、锯子、木棍、钢管等工具打砸好林村人王某8留在现场的一辆银白色夏利小轿车(车牌号码琼A×××××)。随后,被告人符新、王圣男、符富豪、符永康等11人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日王某1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1系因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中左背部刺穿左肺组织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12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被砸坏车辆损失人民币1510元。被告人符新于2015年4月3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符永康、符富豪于2015年4月8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符荣先、符荣强、王圣男、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荣芳、符华德于2015年4月10日向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为:王圣男、符永康等十一人主动挑起事端,引起双方争执,符永康先动手殴打王某11,继而引发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符荣先持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11的胸、背部,被告人符永康、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荣强、符新、王圣男、符富豪等则积极持木棍、匕首、钩刀等器械殴打好林村人员,在被害方有人受伤驾车逃离的情况下,多名被告人仍持木棍、钩刀、铁铲等凶器追赶,造成好林村人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荣先系致被害人王某11死亡的直接行为者,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对致王某11死亡的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投案后,除被告人王圣男外,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1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12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圣男、符永康对引发本案具有直接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荣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王圣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符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符荣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徐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符文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符仁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符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符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符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符富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方主动挑起事端,十一名被告人殴打被害方人员手段残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部分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都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基准偏低,量刑畸轻。建议二审适当提高量刑基准,对符荣先、符永康、王圣男不予减轻处罚,对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等按责任大小梯次适当加重刑罚,对符富豪可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符荣先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11系符荣先一人所刺。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王圣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圣男不是案件的挑起人,也未参与打架斗殴,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王圣男是案件挑起者,负有较重罪责有误,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符永康、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符富豪及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等情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符荣先、符荣强、符荣芳、王圣男、徐振强、符文宝、符华德、符仁壮到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5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符新到临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5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符永康、符富豪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2.琼公司鉴(法)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11系因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中左背部刺穿左肺组织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琼公司鉴(法)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12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4.琼公司鉴(法)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1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5.临价鉴字(2015)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琼A×××××夏利轿车玻璃6片,右侧后视镜1个、损坏后盖板金一小块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51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高县多文镇东江墟东江路上,中心现场位于罗XX家的夜宵摊及罗XX家北面公路上。7.被害人王某1静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凌晨2点多,我们十几名好林村青年分别坐银灰色、红色两辆轿车及几辆摩托车到东江墟吃宵夜,当我刚来到不丹夜宵店门口时,有十多名男子从对面夜宵摊走来,王某11称呼对方一名男子“南哥”并与他交谈,突然另一名男子用塑料凳砸王某11的头部,对方有人喊“打”,后双方发生斗殴,我听到有人说刺到王某11,并看到一名男子一手拿刀,一手抓住王某11衣服,我就上前持棍打中该名男子后肩,该名男子持匕首刺中我的脸部、肩膀、左手臂,后来我与同村青年用红色轿车将王某11送到医院。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静通过照片辨认出符新就是刺中其的男子,并辨认出王圣男是与王某11打招呼的那名男子。8.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骑摩托车经过不丹夜宵店时,被后面的人叫回,此时从对面烧烤摊中来了三、四名男青年,王某11便上前与对方一名男子商谈,后来对方人员不断增加,突然对方一名男子推了王某11一下,王某11指了他一下,该名男子便持凳打了王某11头部,引起双方斗殴。我向不丹夜宵店内逃跑,被对方一名男子持塑料凳追打,接着又有三、四名男子持木棍殴打我致晕倒。事后我听说王某11、好林村另一个男青年被打伤。9.证人王某1红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多,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突然被一伙不明身份的青年人殴打,我们跑去躲起来,但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被打了。10.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多,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我正在店里面跟老板娘点东西,没过多久就听到外面喊“杀死人了,杀死人了。”我从店里跑出来看时,被不明身份的青年仔拿一块木棍打到头顶晕倒了。11.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2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刚下车就看到两个青年男子吵架,王某11认识其中一个叫“不南”的,就过去劝架并说:“有什么话慢慢说,不南”。“不南”大声说:“你想干什么,打了,拿东西过来、拿枪拿刀过来”。接着从对面不远处另一个夜宵店冲出十多个人向我们乱殴打,我们害怕就跑开了。事后才知道王某12、王某1静、王某11被打伤了。12.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看到王某11在不丹夜宵店门口劝一群人,这群人有十几个人,带头的一名男子拿着一个红色的圆形塑料凳,王某11就将拿凳子的那名男子劝住,但是那名带头的男子旁边的一名男子就指着王某11说:“你指什么指?”就从带头的那名男子手上抢过凳子朝王某11砸过去。王某11被凳子砸到后退,王某11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来防备,但是那群人就从身上掏出了匕首等刀具,朝王某11和王某6身上捅去。我就和王某1、王贻川跑进了不丹夜宵店里面将门关上,剩下王某12在门外面。我从门缝里看到王某12被一群人用木棍围打。接着我跑上不丹夜宵店二楼,看见该伙人返回不丹夜宵店下面一间夜宵店拿砍刀、长钩刀以及铲沙的铲子冲上来砸我的车。13.证人王某5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11等二、三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离不丹夜宵店二、三十米处旁的阿二夜宵店就冲出十几名男子,有些男子手持四角塑料凳,还有一些男子手持匕首、砍刀、铁铲等器械,当时冲过来的这十几名男子当中有一名男子外号“不南”,王某11刚好也认识“不南”,我看见王某11问“不南”说:“为什么要打我们村的人”,当时我也没有听见“阿南”回答王某11的话,听到“阿南”后面的那些男子喊着说:“打死他们”,突然我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持红色四角塑料凳砸向王某11的头部,对方追着我们边追边打,我看到从阿二夜宵店冲出四、五名手持刀的男子,赶紧四处躲藏,这时听到旁边的王某11说:“我被人捅到,快点送我去医院”,当王某11走到红色夏利车副驾驶门口处,正开门准备上车时摔倒了,接着王某1静把王某11扶上副驾驶座位上,还有一些人都上了后排座,驾车离开,在车上,王某1静说他也被捅到了。1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2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刚一下车,夜宵店对面便过来十多个人,王某11认识拿凳子这三个人中的一人,便上前劝解,但对方没有听劝解,认识王某11的那个人就用拳头打王某11后背一下,对方有的从旁边的柴火堆里拿木棍、有的空手来打我们,这时对方有七、八个人返回对面夜宵店拿钢板刀过来追打我们,我与王某4、王贻川跑到不丹夜宵店的房间里躲藏,看到有五、六个人用木棍和拳头打王某12。15.证人王某6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有一伙人过来,嘴里面说着“就是他们,就是他们”,其中有一名男子拿着塑料凳子,当时王某11看到后就停车劝对方那伙人,对方就指着王某11不知道说了什么后,拿塑料凳子砸王某11,接着那伙人的后面又有人拿刀、凳子、棍子冲上来打我们,我因害怕跑到不丹夜宵店旁边的破瓦房下面的小巷内躲了起来。事后看到王某12受伤,就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车。16.证人王某7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有一伙人拿着塑料凳子过来,王某11就上去和他们说话,过了一会,那伙人中就有一人拿着塑料凳子砸王某11,然后对方那伙人就从不丹夜宵店对面的那间夜宵店拿出了刀等武器,有人持刀上来捅王某11,我看到王某11的腹部被捅了一刀,赶紧跑进了一条小路内躲了起来,事后我发现王某12受伤倒地,便报警。17.证人王某8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2时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到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准备吃夜宵。我还在车上时看到从不丹夜宵店斜对面冲出来十几个人向我们跑过来,便与几个年龄较小的同村人跑到离夜宵店六、七米的小巷子躲了起来,躲藏期间听到玻璃被砸的声音。18.证人王某9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1时30分许,我和王某11、王某1静、王某12等二十多个同村人从加来回来,经过东江墟不丹夜宵店处时,突然从不丹夜宵店对面走出来十多个人,对我们喊“站住”,并且向前面骑摩托车的人扔了几张塑料凳子。对方十几个人中有一个是王某11认识的,王某11就上前搂着对面那个人跟他说有什么事慢慢说,不要冲动。对方当中的一个人对王某11说你不要用手指着我,王某11就说我和他是朋友,有什么事慢慢说。那个人就拿凳子砸向王某11的后背,还有一个人用玻璃瓶子扔向王某11。对方一个人说打了,王某11也跟着说打了,对方的人去不丹夜宵店对面的一个夜宵店拿了铁铲、钢板刀、匕首来打我们。19.证人王某10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凌晨,好林村青年来到我的夜宵店吃夜宵时,有多名年轻人上前打好林村青年,我认识其中一名男子为和舍镇的人,该男子穿一件马甲,侦查机关从我家中调取了监控录像。案发前,一名美山村男子在我的夜宵店内喝酒砸了桌子和杯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0辨认出王圣男即为美山村青年。20.证人邹某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凌晨1、2点,多文镇和舍村的不雷(符荣强)、不六(符荣先)、符富豪、三隆的儿子等十几米年轻男子和多文镇梅山村的不男来烧烤摊吃烧烤,王圣男走向对面的夜宵店,过了一阵开始打砸夜宵店的椅子等物,接着好林村青年来到不丹夜宵店,我看到双方打架。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符荣先即为“不六”、符永康即为“三隆的儿子”、符荣强即为“不雷”以及符富豪。21.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凌晨,有十几人在我的烧烤摊吃夜宵后准备离开,此时我听到阿丹夜宵店内有人吵架,还把碗筷丢在公路上,后来有一辆小车和七八辆摩托车载十几人来到阿丹夜宵店内,与我的烧烤摊前的人员吵架,接着双方开始打架,我看到有一辆小车和摩托车被砸坏,地上还有木棍。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出符富豪、王圣男和符荣先在不丹夜宵店参与打架。22.被告人符荣先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与符新、王圣男、符永康、符荣强、符富豪、符荣芳、徐振强、符文宝、符仁壮、符华德等十一人先后来到多文镇东江墟一烧烤摊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被害人王某11等好林村青年乘车也来到东江墟。王某11因与王圣男相识,便与王圣男交谈,此时符永康持塑料凳上前,王某11与符永康发生争执,符永康持塑料凳砸向王某11,王某11便后退并说“打了,“怎么样就怎么样”,双方发生互殴,我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王某11肩部,后来与符荣强、王圣男、符富豪分别持铁铲、钩刀、菜刀、铁管等物追打好林村青年,好林村青年驾车向加来方向逃跑,王圣男、符荣强、符永康等人持械追赶,我又与符富豪、符文宝等人持铁铲、木棍等物打砸好林村青年留在现场的白色轿车。之后我们乘坐摩托车返回和舍村村牌附近,我和符新分别提及自己持刀刺中他人,我、符新洗净案发时所持匕首,将作案用的匕首等物丢弃。事后我们分别逃离至投案。23.被告人王圣男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6日晚,我与符永康等人在东江墟吃烧烤,我与同村的王学刚等人因事发生争吵,砸坏了不丹夜宵店的杯子,我与老板娘协商赔偿,此时王某11等好林村青年来到现场,王某11与我打招呼,两人攀谈中符永康用塑料凳砸了王某11三下,王某11便对同村的人说“打了、打了”,双方开始互相斗殴,我持一把菜刀,并看到符荣强持匕首,我没有追车,没有与王某11发生争吵,也没有喊“打”。24.被告人符永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6日晚,我与王圣男等十一人在东江墟一烧烤店内吃夜宵,王圣男与对方一名男子(王某11)发生争执,我持塑料凳打了王某11的头部,双方发生斗殴,我持塑料凳与符荣芳等人在夜宵店内打了对方一名年轻仔(王某12),后来,我从烧烤店的隔壁房子门前拿了一把铁铲,打砸了对方的车辆,我记得符荣强也参与砸车。之后,我听到符荣先说自己捅了死者几刀,符新说他持刀捅了一个人,我还看到符荣先、符新、符荣强等三人持刀,王圣男持菜刀。25.被告人符荣芳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6日晚,我与王圣男等十一人先后来到东江墟吃烧烤,王某11等人来到,王某11与王圣男交谈,其间,符永康持凳打了王某11头部,后双方发生冲突,我、符文宝持木棍在不丹夜宵店内殴打了与符永康扭打在一起的对方一名男子,后我持一把剪刀和符荣强等人往加来镇方向追赶对方的人,之后与符荣先等人先后返回和舍村村牌等地躲藏,我听符新说过他持刀捅到人了。26.被告人符文宝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们十一人先后来到东江墟吃完烧烤准备离开时,王某11等人来到现场,王某11与王圣男交谈,符永康突然持凳打了王某11头部,双方发生斗殴,我与符华德、符永康、徐振强、符仁壮、符荣芳等六人在不丹夜宵店内殴打对方一名男子,我们又返回烧烤摊旁一瓦房内,我拿了一把锯子、符富豪拿了一根钢管、符荣先拿了一把铁锹。我与符永康、符荣芳、阿德、徐振强拿钢管及符仁壮、符新、阿南、符荣强追赶对方一辆小轿车,我与符富豪等人分持木棍和钢管打砸遗留在现场的银白色轿车和摩托车,然后离开现场,听到符新说他捅到一个人,符荣先说他也捅到了人,符荣强说他持刀,我看到符荣芳持剪刀,事后我们躲藏在(符永康家)鱼塘、沧浪村等地,在沧浪村附近由我和符华德按照符新的要求,将装刀的盒子丢弃。27.被告人符华德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们十一人先后来到东江墟一烧烤摊吃完烧烤准备离开时,看到有人开车来到烧烤摊附近,王圣男与对方一名男子说话,符永康突然持塑料凳子打了该名男子头部,双方发生斗殴,我与符永康、符仁壮、符文宝、徐振强、符荣芳等六人持木棍等凶器在不丹夜宵店内围打对方一名男子,接着我们返回烧烤店拿出凶器后继续追打对方。后来,我们离开现场并分别躲藏直至投案。躲藏期间,符新叫我和符文宝将用塑料袋子装着的匕首等物拿去丢掉。28.被告人符仁壮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2时许,我与符永康等十一人在多文镇东江墟东江街一家烧烤摊吃完烧烤准备回家,看到很多摩托车和两辆小轿车停在不丹夜宵店门口公路上。王圣男和对方的一名男子勾肩搭背不知道说着什么话,对方这个男子用手指着符永康,符永康持一张四方的塑料凳子砸向这个男子,引起双方打架。我与符永康、符文宝、符华德、徐振强、符荣芳在不丹夜宵店殴打了一名男子,对方驾车离开,此时,看到符富豪等人砸对方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小轿车。事后,我听到符新说自己持刀捅到人。29.被告人徐振强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与王圣男等十一人先后来到东江墟一烧烤摊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好林村青年来到现场,对方一名男子与王圣男说话,符永康持凳打了该男子头部,后双方发生互殴,我持啤酒瓶在不丹夜宵店内打了对方一名男子,接着又持棍追赶对方车辆。后来我们人乘车离开现场,事后,我听到符新说他持刀刺中一个人。30.被告人符新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与符荣先等十一人在东江墟吃夜宵喝酒,王某11等好林村青年乘车来到,王某11与王圣男一起交谈,随后与符永康发生争执,符永康持塑料凳砸中王某11头部,王某11便后退并说“打了,怎么样就怎么样”,双方发生互殴,场面很混乱。接着,我看到有几个人追赶出对方的小轿车,看到符荣先手持钩刀打砸对方落下的银白色小轿车的玻璃。事后,我听到符荣先说他持刀捅了“阿量”几下了,我自己也说“我捅了一下”。我们来到和舍村一鱼塘处,符荣先用水洗净一把沾满鲜血的匕首,我、符荣先、符荣强三人分别将匕首交给符华德、符文宝两人丢弃。31.被告人符荣强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们十一人在东江墟一家烧烤摊吃完烧烤准备离开时,王某11等好林村村民也来到现场,王某11与王圣男交谈,符永康上前持塑料凳打了王某11头部,引发双方斗殴,我先是持木棍扔打对方,又持匕首和辣椒水参与斗殴,斗殴中匕首被打掉,我就持辣椒水喷对方的人,后来我持钩刀、符永康持铁铲、符荣芳持木棍追赶对方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但没追上。返回不丹夜宵店后,看到符文宝手持木棍在砸一辆银白色小轿车,我也持钩刀砸了该车。事后,我听到符荣先说他捅到王某11,符新说他也捅到了人,我们分别逃散直至投案。32.被告人符富豪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凌晨,我与王圣南等十一人在东江墟吃烧烤,王某11等人来到,王圣男与王某11发生争执,符永康上前用塑料凳打了王某11头部,双方发生斗殴,其间,符华德、徐振强、王圣男、符文宝、符仁壮等人持木棍与对方对打,王圣男手持菜刀,符荣先手持铁锹,符文宝、符华德、徐振强、符荣芳手持木棍与符新一起追赶对方车辆,符荣先手持铁锹、徐振强、符文宝手持木棍、我持钢管打砸对方车辆。事后,我听到符新说他持匕首捅到人,符荣先也说他捅到人,符荣芳说他拿持木棍打到人。33.监控录像内容证实,死者王某11与王圣男交谈,后符永康用凳打砸王某11;双方发生斗殴过程,包括符永康等六人围打被害人王某12过程;王圣男等人追赶被害人车辆过程。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一)关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各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的抗诉理由。经查,王圣男、符永康、符荣先等十一名被告人与好林村的王某11等人在不丹夜宵店前发生争执,符永康先动手殴打王某11,继而引发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符荣先持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11的胸、背部,其他被告人持木棍、匕首、钩刀等器械殴打好林村人员。在被害方有人受伤驾车逃离的情况下,多名被告人仍持木棍、钩刀、铁铲等凶器追赶,造成好林村人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中,符荣先持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11,是造成王某11死亡直接责任人,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符荣先小,系从犯。故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二)关于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对除符富豪的其他被告人量刑畸轻抗诉理由。1.关于被告人符荣先量刑的问题。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符荣先持匕首积极参与殴打好林村人并刺伤被害人王某11的胸、背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同案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符荣先是致被害人王某11死亡的主要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性质恶劣。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判处符荣先七年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符荣先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符永康量刑的问题。经查,在故意伤害中,符永康先动手用塑料凳殴打王某11,继而引发双方打架,符永康系本案直接引发者,持械积极参与殴打好林村民,致好林村村民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符永康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作用积极,应依法严罚。但原判对符永康判处三年六个月,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被告人符永康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王圣男的量刑问题。经查,本案中,王圣男首先主动到不丹夜宵挑衅对方,引起双方争执,系本案的引发者,且王圣男持刀积极参与殴打好林村村民,致好林村村民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予以印证。王圣男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积极作为,应予严罚。原判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王圣男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符文宝、徐振强、符荣芳、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的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符文宝等被告人持匕首、钩刀、木棍等器械积极殴打对方人员,追赶被害方,持械打砸车辆,致被害人王某12轻伤一级,致被害人王某1静轻微伤。原判考虑到各被告人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符文宝、徐振强、符荣芳、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文宝、徐振强、符荣芳、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符文宝、徐振强、符荣芳、符仁壮、符华德、符新、符荣强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对被告人符荣先、符永康、量刑畸轻,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符荣先、符永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被告人王圣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符荣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振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文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仁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荣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符富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符荣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圣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符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符荣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四、被告人符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五、被告人王圣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7ihkahts8vazlplzf9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李文玉审 判 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芸菁书 记 员  武建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