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浩与刘加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刘加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414号原告:王浩,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领,市民。原告王浩诉被告刘加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由原告担保并代其清偿的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加领于2013年11月5日向他人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该借款,现向被告追偿。被告刘加领未作答辩。原告王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刘加领,担保人为原告王浩,借款金额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出借人顾克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同日的银行10万元卡卡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浩代被告刘加领偿还借款10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加领向案外人顾克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王浩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加领未有还款,原告王浩于2015年12月20日代为清偿了1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浩与被告刘加领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原告王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领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还款之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浩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加领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