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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甲、何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446号原告:段某,女,生于1936年04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学英。被告:李某1,男,生于1957年02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1,男,生于1963年02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02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3,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4,女,生于1968年07月04日,汉族,农民。被告:何某5,女,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香海(何某5之夫),男,生于1964年09月10日。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英;被告何某1、何某4;被告何某5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何某2、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告段某与李某2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李某2去世后,段某与何某6结婚,生育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均独立生活。1989年04月何某66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因六被告未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要求:1、原告段某随被告李某1生活;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元;2、原告生病的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平均承担。被告李某1、何某2、何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何某1、何某4、何某5辩称,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来对原告赡养不够,现在原告要求赡养并愿意随被告李某1生活无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李某2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李某2去世后,段某与何某6结婚,生育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均独立生活。1989年04月何某6去世。现原告年龄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因六被告未全面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及被告何某1、何某4、何某5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段某现在年龄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原告起诉赡养,要求随被告李某1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随被告李某1生活,被告李某1就不应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元;生病的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从2016年09月20日起随被告李某1生活。二、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从2016年09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段某生活费、护理费共200元。三、原告段某生病的医疗费、去逝后的安葬费用由被告李某1、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各承担六分之一。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何某5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