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许微微与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微微,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553号原告:许微微,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万荣,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许微微母亲。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九梓路,组织机构代码68208618-9。法定代表人:陈信峰。原告许微微诉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金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微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200元及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2800元。许微微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做办公室文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起,公司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公司停产一直不发工资,现公司会计把拖欠工资统计出来,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3200元及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2800,两项合计66000元。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许微微进入天顺金属公司任职,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下半年天顺金属公司未支付许微微工资,后许微微离开公司。2016年1月18日,许微微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顺金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200元及双倍工资52800元。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许微微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2016年7月14日天顺金属公司向许微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微微2013年下半年工资共计人民币13200元整,欠款人陈信峰,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以上查明事实由许微微提供的工资单、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微微2013年3月1日进入天顺金属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天顺金属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天顺金属公司无故拖欠许微微2013年下半年工资是错误的,故对与许微微要求天顺金属支付拖欠工资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天顺金属应当与许微微签名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天顺金属公司应支付许微微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又因2013年下半年的工资天顺金属已出具欠条,故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不再合并计算,2013年上半年的工资已实际发放,故实际双倍工资部分应为19800元{(2200元/月×3个月)+(220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天顺金属应当向许微微支付下欠的2013年下半年工资13200元,双倍工资部分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微微工资款132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1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定远县天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保林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