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香海与陈贵敬、陈凤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海,陈贵敬,陈凤先,邢台经济开发区邦得配货中心,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徐香海,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敬,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被告陈凤先,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宗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邦得配货中心,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好望角物流园C区32号,组织机构代码L7155009-6。法定代表人闫洪蕊,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汽车贸易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502911429。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香海与被告陈贵敬、陈凤先、邢台市经济开发区邦得配货中心(以下简称邦得配货中心)、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海的委托代理人赵鑫、二被告陈贵敬和陈凤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得配货中心、晨阳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香海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经过徐河东街东口时,与沿平乡县城向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陈贵敬驾驶的冀E×××××冀EV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志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平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志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陈贵敬驾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邦得配货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080.73元。被告陈贵敬和陈凤先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按6年计算。原告主张为城镇居民,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户口本为准。被告邦得配货中心未答辩。被告晨阳汽贸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35分许,陈贵敬驾驶冀E×××××冀EV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志红)沿平乡县城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街徐河东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徐香海驾驶的索尼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香海受伤,索尼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10月1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X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敬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香海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志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徐香海驾驶的索尼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其本人。陈贵敬驾驶的冀E×××××冀EV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凤先,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邦得配货中心,挂车挂靠在晨阳汽贸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香海户籍原系平乡县丰州镇徐河东村,2014年1月,该村划归于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改为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徐河东社区,社区居民现为城镇居民。原告徐香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徐瑞华和三子徐卫兵护理。事故发生前,徐瑞华和徐卫兵均在邢台市自行车飞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6年3月10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6)评字第2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香海目前实际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016年5月27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6)评字第5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香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22.97元,护理费11200元(计算方式: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和护理等级情况确定为2人护理,3500元/月÷30天×48天×2人=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50元/天×48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计算方式: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和伤残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系三级伤残计算,26152元/年×6年×80%=125529.6元),后期护理费125529.6元(计算方式: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酌定护理期限为6年、伤残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6152元/年×6年×80%=125529.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计算方式: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邢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050元,以上共计409732.17元。又查明,陈贵敬与陈凤先之间系雇佣关系,陈贵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凤先为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本、平乡县公安局县城人口数据查询、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平乡县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徐河东社区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购置轮椅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贵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香海受伤,实际车主陈凤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案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辅助器具轮椅一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客观使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因未能依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409732.17元,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和残疾赔偿金78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9622.97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护理费125529.6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和剩余残疾赔偿金47529.6元,以上共计288332.17元,被告应负担288332.17元的80%即230665.7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该230665.74元最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原告徐香海各项损失总额为350665.7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凤先应负担80%即1120元,因陈凤先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陈凤先8880元,该款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香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665.74元。二、驳回原告徐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徐香海负担1370元,被告陈凤先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增运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