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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万轻与王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轻,王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909号原告:贾万轻,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乐强,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贾万轻与被告王乐强、陈东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陈东明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16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被告王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13时,被告王乐强驾驶豫C×××××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涧上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莲庄乡涧河路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发生相撞。后认定被告方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5天,多处骨折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若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外,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乐强辩称,1、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答辩人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基于被告驾驶车辆参保情况,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八级伤残最高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其需要证明花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诉讼费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216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3时,王乐强驾驶车牌号为豫C×××××宝马牌小轿车沿涧上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宜阳县涧上线莲庄乡涧河村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贾万轻发生相撞,造成贾万轻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5)第112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万轻无责任。贾万轻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25天,期中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需陪护2人,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需陪护1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1748元,2016年6月2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万轻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乐强垫付原告21600元。豫C×××××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王乐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215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损害后果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贾万轻不符合产生住宿费的法定情形,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3340.4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0天×1人)]、残疾赔偿金4232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2元,以上合计934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2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330元,鉴定费882元由被告王乐强承担,因王乐强已垫付原告21600元,扣除应承担的882元多垫付20718元,该款在被告阳光财产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王乐强可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扣减后,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58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万轻585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万轻13330元;三、驳回原告贾万轻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王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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