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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357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370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7726-3。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陈烨,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平,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二平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51394元,支付违约金26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被告王二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XXX**,总价款132800元,首付款408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2883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车后,仅依约偿还部分车款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已依约向银行垫付了部分车款并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购车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王二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牌照号冀FXXX**,总价款132800元,首付款408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2883元。为期36个月。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其还款的保证人,承担垫付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购车后仅支付部分车款后便不再还款,原告依约向银行代被告偿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间的51394元贷款(其中2014年5月26日垫付2843元,2014年6月26日垫付2846元,2014年7月25日垫付2843元,2014年8月25日垫付2843元,2014年9月25日垫付2843元,2014年10月29日垫付2843元,2014年11月25日垫付2843元,2014年12月26日垫付2843元,2015年1月23日垫付2843元,2015年3月2日垫付2915元,2015年3月26日垫付2847元,2015年4月26日垫付2863元,2015年5月6日垫付50元,2015年5月26日垫付2846元,2015年6月25日垫付2843元,2015年7月24日垫付2843元,2015年8月27日垫付2913元,2015年9月26日垫付5682元,2015年12月26日垫付5元)。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如乙方(即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构成对甲方(即本案原告)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购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行为不影响甲、乙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二平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51394元,支付违约金26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关于原告为被告王二平垫付贷款的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二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逾期未还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总购车款20%的违约金26560元。原告作为被告王二平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如期还款、依约向银行垫付51394元贷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51394元。被告王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王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浙审 判 员  苑辉人民陪审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