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晓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胡晓明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5)杭西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金培锋诉被告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象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胡望远、胡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确定胡晓明对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象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共同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胡晓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关于金培锋与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象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中环国际大厦预约转让合同书》及《房产回购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胡晓明在《房产回购合同》中签字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相关问题均已在(2015)杭西民初字第19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确认,而该案目前二审尚未审结。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对胡晓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胡晓明上诉称,第一,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系形成诉权,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且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若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则上诉人的撤销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2015)杭西民初字第1938号金培锋诉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象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胡望远、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亦包含在前案中,但本案的诉讼请求系撤销《房产回购合同》,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虽然前案对金培锋与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象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中环国际大厦预约转让合同书》及《房产回购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胡晓明在《房产回购合同》中签字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等问题已予审查确认,但并未对《房产回购合同》是否应撤销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与前案未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胡晓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46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