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明刚与陈应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陈应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97号原告:李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财。缺席。原告李明刚与被告陈应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水电工程劳务报酬7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25日至2016年02月0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修文县文城逸都A区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因被告将该工程转给他人做,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02月0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明刚××A区水电人工工资柒万壹仟伍元整。小写¥71500.0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陈应财××2016.2.4”。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应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应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水电的劳务报酬71500.00元,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于2016年07月30日前支付,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刚支付劳务报酬7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减半收取计794.00元,由被告陈应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