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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265号原告:杜某某,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医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暂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分得价值90000元的面积为47平方米的住宅楼,由我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依法分担共同债务28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8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杜铁平、一女杜美莹均已成年,但杜美莹尚在大学读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是为将子女抚养成年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的共同财产为在大安市罗门小区10栋4单元202室的建筑面积为47平米的住宅楼一套、价值可达90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28000元,系装修房屋所欠。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杜某某经自由恋爱订婚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杜铁平、一女杜美莹,均已成年,但杜美莹现在大学三年级读书。在二十年前,原告与三名妇女产生了男女关系问题,经常鬼混而不顾家庭生活。我看在子女情面上、为巩固家庭关系、顾及社会影响而忍耐了二十多年。原告称我们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四年多不属实。我因女儿尚未读完大学并考虑社会影响,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28000元债务亦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其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虽未举出证据,但被告辩称其看在子女的情面、为巩固家庭关系、顾及社会影响而忍耐了二十多年,据此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承认其共同财产为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住宅楼,但此房的合理价格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委托评估而不能确定。因此房只能分给其中一方,并由此方给付对方部分价款,现此房价格不能确定,故无法分割,可另行处理。原告所称的债务,因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称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因未举出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