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17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13896-7。负责人:冼敏成。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87165-6。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冼边经济社”)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海区法院查明:佛山市南海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137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确认申请人冼翠霞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申请人冼翠霞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冼翠霞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后狮山镇政府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字〔2009〕13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109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字〔2009〕13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5月14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52号,执行标的781813.82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冼边经济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冼边经济社遂提起本案异议。南海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该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执行裁定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无权审查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在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冼边经济社亦应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向冼边经济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冼边经济社要求停止执行(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52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冼边经济社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冼边经济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060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52号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权利人丧失权利,实际上无须执行。一、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本案的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狮山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该经济社的《章程》作用极其重要,是本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行政处理申请人是否持有股权应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该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理。《章程》第7-16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处理申请人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三、户籍与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户籍不等于有股权。行政处理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规定,更不符合该经济社《章程》的规定,虽然曾以不当手段取得股权,但实际上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依法、依情、依理都不能作为该经济社成员。经复查发现,行政处理申请人的户口虽然留在本村,实际上再没有在该村居住和生活,更没有履行章程义务,属于典型的空挂户,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得配股、购股与股份分配。四、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2015年10月23日,该经济社对迁入户籍而暂缓分配人员是否分配事宜再次进行表决,占82%的绝大多数股东成员表决不再配股,不再享受本社福利。五、本社依法自治,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利,切实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没有侵害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实施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六、党中央和国务院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真正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2012年2月6日《广州日报》、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均有关于尊重村民自治的报道。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违法干预该经济社及该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镇政府对经济社的职权只是监督,并没有直接处理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仅是滥用职权,而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无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被撤销,都不能作为本案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因《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而且权利人的股权已被股东大会取消,丧失执行依据及执行的必要性,请立即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辩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已经法院确认其生效效力,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南海区法院裁定驳回冼边经济社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冼边经济社的复议请求。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冼边经济社、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南海区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狮山镇政府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109号行政执行裁定确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并准予强制执行,南海区法院据此以(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52号案立案执行,并对冼边经济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为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冼边经济社在南海区法院作出具体执行行为后并非针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南海区法院作出的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正确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和质疑,因上述行为和法律文书的合法及正确与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故本案不作审查,复议申请人冼边经济社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冼边经济社关于撤销该院(2016)粤060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52号案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执异1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