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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寇培林,寇文斌与赵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寇文斌,寇培林,赵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文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培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明。再审申请人寇培林、寇文斌与被申请人赵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寇培林、寇文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寇培林、寇文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该案件的审理时间实际长达21个月。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收到程序转换的裁定。(2)法院原定的开庭之日未开庭,之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再审申请人寇文斌在外打工已经一年多,离开户口所在地,有新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案开庭前并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即缺席判决。(3)判决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作出后直接扔在上诉人家大门里面,送达的方式既不符合直接送达也不符合留置。上诉人常年在上海市生活,如非此次有事回家,判决书永远无法知悉。(4)赵玉明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赵玉明未能证明其取得的装载机所有权,其主张装载机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5)寇培林在此案件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其没有参与本案件,只是一个旁观者而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寇培林在本起案件中起任何作用或参与该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寇培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寇世德雇佣厦工50型装载机清理宅基地上杂物有违事实。2013年5月3日,寇世德说2013年3月21日他刚从小卖部出来就看见史卫生开着车过来,寇世德感觉事情不对告诉史卫生不可以乱来,史未生言辞肯定说“这事不用你管”随后史卫生开着装载机铲砖。申请人与寇世德的对话,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录音证据。(2)再审申请人寇文斌、寇培林垒放整齐的砖被史未生无故毁坏,上诉人寇文斌阻拦并制止损害行为,是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将装载机扣留有违客观事实。(3)有证据证明装载机是史未生的,是村委指派去推砖的(刘润根、寇建平、寇亮成、寇秀花证明,并二审出庭作证)。史未生把装载机锁了拔走钥匙,随后铲车就没有人动过一直在那里放着。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拦装载机开走。(4)铲车是繁峙路桥公司。赵国英将繁峙路桥公司的装载机,在未取得该公司授权,即以自己名义出卖,该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该装载机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赵玉明也不能提供其向繁峙路桥公司付款的证明,中见人赵天平称没有签过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却后来出现了且有中见人赵天平签名,出现矛盾;赵玉明未能证明其取得的装载机所有权。(5)晋忻府司鉴中心(2013)资鉴字第031号咨询意见书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晋忻府司鉴中心(2013)资鉴字第031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赵玉明厦工50装载机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停运纯收入的减少数额为44462元。21日发生的纠纷写成20日是错误的,鉴定咨询2013年3月20日至8月30日,咨询对象没有参考性,应当向行业协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咨询,其咨询意见没有权威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损失证据是错误的。事实是该装载机实属于报废车辆,没有损失。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从2013年3月20日到5月份的赔偿,而一审判决的是2013年3月20日到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赔偿。依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被申请人未主张的请求,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明显超出请求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和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寇文斌、寇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进行了审理,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寇文斌、寇培林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寇文斌以装载机毁坏其砖块及并非寇世德使用宅基地为由,阻拦车辆通行,且在此后寇文斌、寇培林拒绝返还车辆,致赵玉明对该车不能即时行使支配使用权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赵玉明作为车辆买受人和使用权人向寇文斌、寇培林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寇文斌、寇培林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寇文斌、寇培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