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蓝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00号原告:蓝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范某(PHAMTHINGOCTUYET),女,1993年9月9日出生,京族,住越南。原告蓝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独自返回越南,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范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一个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永安××××号原告家中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5月回越南探亲后,未再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情况认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回国后,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范某(PHAMTHINGOCTUYET)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  会代理审判员 陈  新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