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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友清与黎伟信、李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清,黎伟信,李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51号原告:唐友清,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胜满,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信,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慧萍,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现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唐友清与被告黎伟信、李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淑焕、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开始,两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玻璃从广州市天河区吉山送至被告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信怡玻璃店。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立即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结算货款,刚开始,支票均能兑现,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空头支票,原告入账时,均被退票,2014年11月15日,原告将空头支票退还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2210元的玻璃款欠条,其后,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且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2210元及损失(以本金5221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损失为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确认尚属欠原告货款52210元。4、《裕华唐诚玻璃送货清单》,编号:NO.0000407、0000400、0000953、0000940、0000947、0000946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西樵信怡玻璃工艺厂提供玻璃。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为原件或已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一直都存在买卖合同交易,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玻璃,被告验收无异后立即向原告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唐友清玻璃款52210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壹拾元,故两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上述欠货款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义务,原告依照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验收货物无异之后,应该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信、李慧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210元及偿还利息(以本金5221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予原告唐友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0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1305.2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