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67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草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男孩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生活十分不融洽,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婚姻期间所建新房是原告赚钱和借钱而为,小孩亦是原告打工赚钱抚养长大。原告为家积劳成疾,而被告却长期作风不正,令原告无法容忍。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单某甲未答辩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草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正,双方多次有过争吵,且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本村建二层楼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5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衡东县城乡建房用地许可证、照片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至今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婚姻较为牢固;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正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闹,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和矛盾,原告能理解和体谅被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茹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黄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