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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甲灵与单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灵,单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880号原告:汪甲灵,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0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姚红,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汪甲灵妻子。被告:单合军,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住淅川县。原告汪甲灵与被告单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灵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合军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9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2张各4万元的借条。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单合军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住房公积金、工资8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的工资每月冻结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合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合军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合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甲灵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单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