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闫志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志辉,男,1984年4月23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闫志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41号院内,用手将被害人张某租住的一楼西户的房门推开,后进屋将张某悬挂在床头布衣柜里的一个女士包拉链打开,并将包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被闫志辉挥霍。2016年8月25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民警在郑州市××区书院街郑州市第十中学门口将形迹可疑的闫志辉抓获,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志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62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公安部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志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闫志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41号院内,用手将被害人张某租住的一楼西户的房门推开,后进屋将张某悬挂在床头布衣柜里的一个女士包拉链打开,并将包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被闫志辉挥霍。2016年8月25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民警在郑州市××区书院街郑州市第十中学门口将形迹可疑的闫志辉抓获,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闫志辉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3月29日早上,其离开管城区书院街41号附3号的家中,当天18时许回家后发现房门被打开了,经查看,其放于床头布衣柜内女式包中的现金被盗。3、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8月25日11时许,民警在管城区书院街郑州市第十中学门口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闫志辉进行盘查时,其主动供述自己于2016年3月29日14时许在管城区书院街41号一楼西户内盗窃2500多元的事实,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记录,证实了住于郑州市管城区书院街41号一楼西户的住户已经搬走,经民警联系其房东及张某本人,确定张某就是本案被害人。5、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62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公安部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志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闫志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志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闫志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日折抵刑期4日,与先行羁押的8日均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志辉退赔被害人张丽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雪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