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福建省连城县,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伙同江陈君(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窜至福建省建阳市、政和县、松溪县及浙江省庆元县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客服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截止今天24:00之前,我行将扣除您农行卡年费1980元,如有疑问请致电农行客服中心:4007287749(或4007286260)【农业银行】”的诈骗短信,共计5986条,致使被害人季某、许某被骗人民币共计163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短信,共计5986条,致他人被骗人民币共计163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江陈君(另案处理)经人介绍通过网络QQ与“上线”取得联系,商定以每日1500元的工资帮助发送诈骗短信,对方提供“伪基站”设备后,找到被告人江某,商量一起租车发送诈骗短信,所得由双方平分。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江某伙同江陈君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窜至福建省建阳市、政和县、松溪县及浙江省庆元县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客服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截止今天24:00之前,我行将扣除您农行卡年费1980元,如有疑问请致电农行客服中心:4007287749(或4007286260)【农业银行】”的诈骗短信,共计5986条,致使被害人季某、许某被骗人民币共计16338元。期间,江陈君收到费用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庆元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闽D×××××号轿车一辆、手机三部(苹果6代、诺基亚牌频点、三星智能各一部)、银白色“伪基站”主机一台、遥控器一个、黑色天线及电源线各一根。闽D×××××号轿车已于2016年4月11日由庆元县公安局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1、书证,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丽水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丽水移动公司证明、闽D×××××号车辆活动轨迹、监控截图、前科劣迹查询单、伪基站点位图、户籍证明等;3、证人吴某、华某的证言;4、被害人季某、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江陈君的供述及辩解;6、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即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182号检验报告;8、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短信共计5986条,致使他人被骗人民币1633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5986条,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比诈骗既遂数额人民币16338的量刑幅度重,故对被告人应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及违法所得已在本院(2016)浙1126刑初135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38元(季克杰12459元、许丁梅3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