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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罗煜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罗煜坤,潘雄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芳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煜坤。原审第三人:潘雄尧。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煜坤、原审第三人潘雄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罗煜坤是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事情,被上诉人所取得的10万元是不当得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罗煜坤在2009年10月前系梧州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18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潘雄尧,第三人潘雄尧任梧州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后,第三人潘雄尧作为股东在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并全面负责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中标的藤县田寮新区3200亩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田寮大桥、杉花根大桥BT项目。2012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4日,被告以为原告办事预支费用为由共从原告处骗取款项10万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办理任何事情,在原告催促中至今未将款项退回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期间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徇私舞弊,严重滥用权力,理应对被告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认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后,第三人潘雄尧作为原告的股东并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中标的藤县田寮新区3200亩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田寮大桥、杉花根大桥BT项目。原告确认第三人潘雄尧在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经第三人潘雄尧批准同意,被告以为原告用于办理田寮新区的事务为由,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4日,从原告的财务处以业务预支费用的方式领取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收执,且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领取的10万元,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在原告的公司财务处领取业务预支费用并出具《借款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原告的公司财务处领取业务预支费用,在受托事务完成后未能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罗煜坤从上诉人处领取10万元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从取款凭证看,被上诉人罗煜坤以业务预支费用的方式从上诉人的财务处分三次共领取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单》给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领取该10万元的费用时得到了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潘雄尧同意;上诉人时任总经理潘雄尧当时全面负责上诉人中标的藤县田寮新区3200亩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田寮大桥、杉花根大桥BT项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潘雄尧均认可该款当时用于办理田寮新区的事务。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罗煜坤的行为是上诉人当时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以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罗煜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