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祖召霞与李文良、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召霞,李文良,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144号原告祖召霞,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黎静,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良,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会军,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1992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祖召霞与被告李文良、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沙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李文良、鑫沙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28.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李文良、鑫沙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良答辩要点:李文良向原告垫付了19653.31元,同意按15%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鑫沙客运公司答辩要点:鑫沙客运公司与李文良签订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李文良承担。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杨运山无牌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与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法院将该协议金额予以扣除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6日,原告乘坐杨运山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文良驾驶的湘A×××××的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4111.01元。李文良垫付原告19653.31元(含交通费1006元、陪护费112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医疗费12337.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3、李文良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运山达成调解协议,李文良支付了杨运山13218.3元(医药费7218.3元、赔偿款6000元)。经本院释明,杨运山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害不再起诉。4、李文良、鑫沙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李文良按15%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699元【(12337.31+7218.3+1773.7-10000)*15%】。5、湘A×××××的士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鑫沙客运公司。2013年5月20日,鑫沙客运公司与李文良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鑫沙客运公司将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完整产权的湘A×××××租赁给李文良营运……租赁期限为4年……李文良向鑫沙客运公司缴纳车辆租赁金98506元,该租赁金已完全足额摊销至合同经营期满不予返还……租赁经营期间李文良每月向鑫沙客运公司缴纳租赁经营费用4737元……鑫沙客运公司的义务:……负责办理车辆保险,代收代缴各类税、费即票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约定:李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责任的认定。原告、李文良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杨运山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杨运山虽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交警队认定其两项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其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杨运山要承担事故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李文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运山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主张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保险公司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长沙凯威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误工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长沙县拆迁户征地拆迁证明、按期拆迁腾地奖励通知书、粟赛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关于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和儿子杨泽儿媳粟赛玉一起居住在长沙县星沙凤凰城1期20栋404房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2、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15日;原告仅提供长沙凯威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月工资3450元和误工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较客观的工资银行流水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450元不予采信。原告在食堂做饭,其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134元(25817元/年÷365天×115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应含住院时间),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护理费为9663元【42494元/年÷365天×(90-7)天】,另李文良垫付陪护费1120元(160×7),故护理费共计10783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0元(60×25),含李文良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李文良陈述其垫付交通费100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为1206(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在另外医院入院出院的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医疗费14111.01元(12337.31元+1773.7元)。以上费用共103910.0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的士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李文良赔偿,鑫沙客运公司与李文良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李文良将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鑫沙客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挂靠人李文良与被挂靠人鑫沙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783元、交通费1206元,误工费8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7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41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9111.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92799元(82799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111.01元(103910.01元-92799元)由李文良、鑫沙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李文良承担1699元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189.81元【(11111.01元×(1-20%)-2000元-1699元)】,李文良、鑫沙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921.2元(11111.01元×20%+2000元+1699元)。李文良已赔偿的19653.31元予以折抵后多赔13732.11元(19653.31元-5921.2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李文良多赔的13732.11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文良,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84256.7元(92799元+5189.81元-13732.11元)。李文良已赔偿原告上述5921.2元,其与鑫沙客运公司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召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256.7元;二、驳回原告祖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祖召霞负担17元,由被告李文良、长沙县鑫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