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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与林顺明、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林顺明,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法定代表人陈海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郑玉珍,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顺明,男,1955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负责人:杨效义,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负责人:杨裕柳,该组组长。二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顺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委托的律师吴文深、郑玉珍、被上诉人林顺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杨效义、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杨裕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拥有位于过桥山垦区边一条河沟,面积约100亩(四至:东至邻垦区交通路,西至邻后朋自然村海堤盘、南至杨标、杨裕春、杨前清、杨裕贵鱼池堤,北至鱼池堤、空地、小路边为界)。2006年1月1日,上诉人与福清市渔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海滩地承包开发协议书》,将以上地块交付福清市渔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使用。在此之前即2005年7月1日,与上诉人上述地块南北相邻的属于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村民杨裕春、杨前清、杨裕贵承包使用的海滩地,亦通过与福清市渔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海滩地承包开发协议书》方式承包给福清市渔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嗣后,福清市渔江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了统一开发上述海滩地,将上述海滩地的边界移除掉,包括上诉人所属海滩地与后朋自然村村民杨裕春、杨前清、杨裕贵所承包的海滩地的边界。由于时间过长,导致双方海滩地界限模糊,具体四至、面积无法确认,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海滩地的具体位置都予以确认,但实际的四至、面积不能确定,存在权属纠份,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及方位确定申请书》,但一审没有组织勘验,存在程序违法等等。林顺明辩称:土地承包是我通过投标标到的,跟老人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地名为“四十份”,大概50亩左右,发包的时候没有人说要丈量亩数,我也没有去丈量,且标到后村主任又占用了一年,等我做到第二年,他才去量,说我超过了16亩。每年要向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81000元,通告的内容包括了讼争的25亩,承包合同是2016年年底到期等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后朋自然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的律师辩称:上诉人已自称讼争地存在权属纠纷,依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是讼争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的;讼争海滩并不位于过桥山垦区,而是位于后朋自然村,属于后朋自然村的集体财产,2011年1月28日经多次调解,上诉人将于2012年1月1日原后朋四十份海滩归还给答辩人,以后朋老人会的名义对外招投标,对此,上诉人签置“以上通告内容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上诉人还在2011年2月8日的《立租赁承包养殖鱼虾塘合同书》注明“同意见证”并加盖公章,可见上诉人是自愿将海滩地归还后朋自然村,上诉人以其与第三方所订立的协议书来确认海滩地面积,并据此得出侵占的面积,有悖常理;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应是林顺明侵占了上诉人的海滩地,与答辩人有何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返还原物的二个案由,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见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等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退出并返还原告所属的位于过桥山垦区的25亩海滩地(东至邻垦区交通路,西至邻后朋自然村海堤盘、南至杨标、杨裕春、杨前清、杨裕贵鱼池堤,北至鱼池堤、空地、小路边为界);2、三被告支付原告占用25亩海滩地的使用费(按照每年租金50,0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退出并返还海滩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诉请中的“25亩海滩地”所处的方位、四至及面积均无法确认,应以实际勘查测绘结果为准。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讼争土地相关的测绘结论作为其诉请依据,故本院认定其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现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行政机关已处理的证据,也未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后朋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