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晓琴与郑伟革、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琴,郑伟革,严华,上饶市畅祥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027号原告:吴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革。被告:严华。被告:上饶市畅祥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西大道58号东联4S店内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原告吴晓琴与被告郑伟革、严华、上饶市畅祥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畅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晓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革、严华、畅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伟革、严华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畅祥公司对���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伟革、严华、畅祥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济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济德公司与衢州市泛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泛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购销合同》,约定:泛高公司向济德公司供应一氯甲烷1000吨,单价2900元,总金额2900000元,交(提)货时间按需方通知。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1日,济德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并均作为合同货款支付给泛高公司。后��告发现泛高公司无法向济德公司提供一氯甲烷,且货款3000000元均被被告郑伟革、严华挪用。经协商,被告郑伟革、严华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3000000元货款转为两被告对原告个人的借款,同时,被告畅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条》和《担保书》的落款时间均提前至济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至今,上述款项三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吴新借款3000000元用于归还济德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3000000元,且本息均已结清。本院认为,济德公司支付给泛高公司的货物预付款被被告郑伟革、严华挪用后,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转化为被告郑伟革、严华对原告的个人借款,并且原告亦以个人名义从案外人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济德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与济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伟革、严华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同时,济德公司为向泛高公司预付货款而向银行以5‰的月利率进行贷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此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畅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革、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琴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上饶市畅祥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伟革、严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被告郑伟革、严华、上饶市畅祥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