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与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09号原告: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查口村。代表人:徐六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霞、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2621423U,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帝富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林。原告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诉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徐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床配件。在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932元,由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份及11月份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44932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9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款项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932元事实。2、信用社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11月20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床配件。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32元,并由被告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份及11月份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449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32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富鑫机床附件厂货款449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被告上海精密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