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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陈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陈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540号原告:张凯。被告:陈炳亮。原告张凯与被告陈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23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陈炳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被告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逾期不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6年6月23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3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80元。被告陈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亮偿还原告张凯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