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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800m(泰兴市黄桥镇双窖桥北侧)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事发时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明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