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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8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6802-5。法定代表人黄瑞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4344-7。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海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船用瓶装气体(含氧气、丙烷、二氧化碳、乙炔、高纯氩气、氮气混合气体等)。每年由被告在年初向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双方再根据原告接收瓶装气体的签收单(以瓶为单位)结合报价单,按月结算。但被告在供应瓶装气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特别是自2015年1月开始,仅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氧气和丙烷来看,就存在明显的欺诈,2015年的全年,原告接受被告的瓶装气体(氧气和丙烷)按被告提供报价单计算,总金额为518965元,而按氧气和丙烷的正常工业用气配比,原告所用氧气为16551瓶(被告全年实际供应的氧气量),那么原告所用丙烷应为2185瓶,而被告全年实际供应原告的丙烷为2507瓶,明显多出322瓶,被告欺诈原告的丙烷价款为32200元。而按如此比例计算,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仅欺诈原告的丙烷价款为117963.52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其欺诈行为一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损失共计155689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华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德生公司赔偿损失518965元及赔偿违约金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德生公司辩称,对双方供气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原告称供气配比不符合规定而认为被告欺诈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德生公司反诉称,2011年9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气体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瓶装气体及配套安装其他相关设施,被反诉人按照相关约定支付货款及设备款,并对相关的结算方式和款项支付均做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31日,被反诉人还下欠反诉人货款合计831490.92元,被反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对2015年12月1日至12月8日所欠的货款合计53105元,被反诉人也予以认可。春节将至,反诉人对此向被反诉人催要上述款项,但是,被反诉人在2015年12月底向反诉人支付了10万元后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对余款不予支付。相反,被反诉人在2016年元月,臆想反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要求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155万余元,被反诉人的请求完全是无稽之谈。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工业气体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反诉人违反约定的付款义务,迟迟不能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等合计784595.92元(已经扣减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账后被反诉人支付了的10万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自反诉人提起诉讼时起至被反诉人完全履行完毕为止);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气体购销合同》,支付违约气体量30%的违约金合计12723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华海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对于对账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方把设备拖走了,设备价款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华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价格表。3、汇总表氧气和丙烷配比。4、工业气体购销合同、放行证、4张设备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欺诈;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拿走设备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付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华海公司提供证据1、2,德生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华海公司提供证据3,系华海公司单方提供,未得到德生公司确认,本案中不作认定;华海公司提供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德生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反驳原告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业气体购销合同。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及违约要承担的后果。账目明细、对账函、发票底联。证明反诉被告应付我公司账款数目为884595.92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对账单上面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其他金额有待核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德生公司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德生公司提供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德生公司提供证据3,以双方对账确认数额为准;德生公司提供证据4,未提供代理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7日,华海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一份工业气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德生公司向甲方华海公司提供液态氧气,供货期限为自设备开始投入使用之日起往后推算五年,液态氧气的单价为950元每吨,乙方负责建设完成供气系统,乙方出资建设的供气系统产权归乙方所有,从合同履行启用之日起往后推算满五年,则该系统产权即归甲方所有,无须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氧气站设备投资成本,具体前期投资总金额按照46万元计算,(本合同有效期5年分摊60个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每个月应付金额计7666.66元人民币整、乙方开17%气体税票冲账),用气量按照当月实际用量计算。乙方提供的产品在甲方现场储罐入口处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产品的实际交付数量以甲方现场地磅的计量为准,计量收据应由甲乙双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乙方在每月25日左右将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支付货款。甲方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进行结算;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气款,应从延迟付款的第二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期限超过10天,乙方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气,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气款,甲方应承担每逾期的银行利息损失,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中断供气并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德生公司陆续向华海公司供应各种气体。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华海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1日止下欠德生公司款项831490.92元,德生公司注明另2015年12月1日至12月8日货物待与华海公司仓库核对后另行开票。2015年12月11日,经华海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德生公司从华海公司拖走一个氧气储槽、一个汽化器、若干小附件。截止2015年4月16日,华海公司共向德生公司支付氧气站设备款329651.92元。本院认为,华海公司与德生公司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德生公司向华海公司供应气体,现华海公司主张德生公司供应氧气和丙烷不合理、存在明显欺诈,要求德生公司赔偿华海公司因该欺诈行为给华海公司造成损失,因华海公司与德生公司并未约定应按一定配比供应氧气和丙烷,而且亦无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标准,双方对供应气体亦作了对账确认,华海公司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生公司向华海公司供气,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1日止华海公司下欠德生公司款项831490.92元。华海公司于2015年12月底支付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德生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华海公司拖欠气款,本院以双方对账确认数额为准,至于德生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拖欠货款53105元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仅凭德生公司开具发票难以确认,该部分货款本案中不予调整。德生公司反诉主张华海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生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购销合同》,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德生公司主张华海公司支付违约气量30%的违约金合计12723元,并无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条款,且德生公司已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生公司主张华海公司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得生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付款手续,难以判断系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而且亦未提供差旅费相关凭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德生公司出资建设的供气系统产权归德生公司所有,从合同履行启用之日起往后推算满五年,则该系统产权即归华海公司所有。本案中,因华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德生公司拖走供气设备,从签订合同到德生公司拖走设备并未满五年,按照合同约定,该设备目前产权归德生公司所有,故德生公司有权处置该设备,华海公司主张应抵扣货款,双方未就抵扣货款协商一致,华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下欠该设备款与设备折旧残值之间差额,故华海公司该主张本案依法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支付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气款731490.92元,并支付拖欠气款的利息损失(以731490.92元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限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8812元,由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9895元,其余8917元退还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黄冈市德生医用氧气有限公司承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