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唐书华,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2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负责人:王默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区兰陵镇。法定代表人:张婉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被告:唐书华,现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公司)、唐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何、李冬,被告菊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菊花公司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3452196.99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最终利息请求计算至菊花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2.唐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招商银行与菊花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菊花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菊花公司在上述额度内可以申请使用的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唐书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013年7月28日,唐书华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向招商银行承诺:为菊花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2年。根据招商银行与菊花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2014年7月21日,招商银行与菊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4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哈贷字第142901018号、2014年哈贷字第142901020号、2014年哈贷字第142901021号、2014年哈贷字第142901022号),4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由招商银行为菊花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01%。同日,招商银行向菊花公司发放了4笔贷款,每笔500万元整,共计2000万元整,菊花公司为招商银行出具了4份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进一步明确:招商银行向菊花公司发放了4笔贷款合计2000万元整,贷款期限6个月,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6%上浮25.01%。上述贷款菊花公司逾期未偿还,截至2016年5月3日已欠息3452196.99元。菊花公司承认招商银行主张的事实,对招商银行诉讼主张偿还的贷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菊花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之日起,所有案件包括银行利率都应终止,利息应该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对招商银行诉讼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唐书华未出庭,但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3年7月28日为菊花公司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菊花公司进行了质证。招商银行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菊花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唐书华身份证复印件);2.授信协议书、菊花公司的股东决定书股东签字样本;3.唐书华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妻子李桂香出具的声明、李桂香身份证明、双方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合同4份;5.菊花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4份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提款申请书、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贷)及业务明细。菊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菊花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法院)作出的(2014)济高新区破字第2-A5号裁定书(复印件)、(2014)济高新区破字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济高新区破字第2-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菊花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正式加入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包括人民银行计息、其他案件都应该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招商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止的只是诉讼程序,并没有规定相应利息要终止计算。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三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招商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菊花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加入圣花公司重整程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菊花公司承认招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直接从菊花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划扣1万元,抵顶本案贷款本金。2015年9月24日,圣花公司(甲方)以菊花公司为目标公司与哈尔滨鼎骅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债式收购协议书,首部载明:“鉴于甲方拥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合法拥有该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拟承债式收购甲方拥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全部资产并承担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义务第3款约定:“目标公司在乙方收购完成前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职工债权)、义务,以及收购完成后因收购前的原因造成的债务(包括职工债权)、义务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9月9日,济宁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破字第2-3号裁定:1.批准圣花公司的重整计划,由圣花公司管理人监督重整后的圣花公司执行重整计划;2.终止圣花公司重整程序。同日,通知菊花公司债权人,菊花公司由重整后的圣花公司进行整体处置。重整计划对菊花公司的审计情况为:资产总额为45459.46万元,负债总额为31896.17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3563.29万元。企业负债率70.16%。评估情况为:企业资产评估值为32320.78万元,负债评估值24040.74万元。企业负债率74.38%。菊花公司注册资金为12600万元。2016年3月4日,济宁法院给招商银行出具关于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入圣花公司重整一案程序终结的说明:菊花公司退出圣花公司重整,其财产不进行处分。你单位可以向菊花公司主张债权,亦可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菊花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招商银行依约向菊花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除招商银行划扣的1万元本金外,菊花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唐书华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菊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招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唐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菊花公司辩称,因济宁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菊花公司加入圣花公司重整,故依法应当停止计算本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本案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是圣花公司,菊花公司加入仅就圣花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作出处理,变更股东后,菊花公司退出了重整程序。菊花公司作为圣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菊花公司仍具有独立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能力。因此,菊花公司主张,拖欠招商银行的本金利息停止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999万元;二、被告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利息(2000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1999万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唐书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10.8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唐书华负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曲绵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