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太友与全哲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友,全哲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272号原告刘太友,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理人陈玉琴(系原告妻子),女,1947年9月17日,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系原告女儿),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哲根,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市。委托代理人郑春英(系被告姨母),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东宁市。委托代理人高婷婷(系被告妻子),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原告刘太友与被告全哲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3月11日、6月8日、8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和李永红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第三次至第六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至第五次庭审被告全哲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英、高婷婷到庭参加、第六次庭审被告全哲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89.27元,其他请求项目待司法鉴定意见后再增加。2015年12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全哲根驾驶丰田牌轿车沿东宁镇江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花园小区门前时,将前方刘太友撞倒,造成原告刘太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全哲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太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刘太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因刘太友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今,目前原告刘太友仍处于昏迷状态,无行为能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全哲根垫付了约40000余元医疗费后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在支付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东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18日,刘太友在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52911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到2015年12月30日,刘太友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83678.27元;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月11日,刘太友在黑龙江中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83360.30元;2016年1月11日到2016年4月14日刘太友在黑龙江省医院的医疗费21092.05元;2016年4月14日到2016年4月22日,其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的医疗费41605.44元;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8月10日,其外出购药20000元,医疗费总计402647.06元,住院240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392647.06元,承担80%,为314117.65元,共计要求被告承担324117.65元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284117.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元(240天×100元×80%=1920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320元(143元×240天)。四、伤残赔偿金24203元×13年=314639元。五、交通费5000元(东宁到哈尔滨4000元,哈尔滨几次转院1000元)。六、鉴定费及鉴定人员交通费3510元。从第三项到第六项总金额为357469元,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为197975.2元,共计要求307735.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八、生活护理费每年50275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金额合计671292.85元。被告全哲根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3500元,被告想等到原告医疗终结之后再给付赔偿费用。对赔偿对方费用没有异议,只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给付。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医疗费41605.44元,还没有收到票据,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伤残赔偿金13年应按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计算,不应从事故发生就开始计算。交通费5000元,转院4000元,是原告家属要求转院,被告不同意承担。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52911元,被告支付46500元,有23000元是住院押金,剩下的23500元分三次汇到原告女儿刘伟红的银行账户里。外出购药要求出示票据,这是原告家属自己的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认为责任划分比例过高。鉴定人员交通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而且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到哈尔滨,称子女家在哈尔滨方便照顾,不应产生伙食补助费。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围绕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哈尔滨医科大院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和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手术后颅骨缺失,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52911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三.哈尔滨医科大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和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手术后颅骨缺失,在哈尔滨医科大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183678.27元。被告质证称:刘太友受伤后,首先是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太友的开颅手术是在东宁市医院做的,当时手术很成功。术后第八天刘太友的亲属要求转院到哈尔滨治疗。因为转院路途遥远,主治医生李成不同意转院,但是原告家属坚持转院。转院过程中,救护车刚过牡丹江,原告的病情严重了,停车在救护车上抢救了二十多分钟。当时车上的医生要求就近去牡丹江治疗急救,但是刘太友的家属不同意。刘太友出现现在这样的状态刘太友的家属也是有责任的。在医院和刘太友的子女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刘太友算上这次已经是第四次被撞的了。这次受伤造成这么严重的病情也有可能是和上几次受伤有关系。四.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张和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2016年1月11住院到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3360.30元,用药明细交到鉴定机构了。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五.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张、用药明细1份和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到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092.05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六.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张和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黑龙江第五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1605.44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保护期内需要一人护理,今后需要生活护理,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申请鉴定后续医疗费数额,鉴定为后期病情多变无法确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271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是左侧受伤,鉴定里写的都是右侧。八.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九.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中医药大学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称:用药明细上没有盖医院的公章。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刘永红、张晶玲、孙海军护理的刘太有。被告质证称:原告需要提供护工的合同、收据和收入证明。十一.购买医疗器械费用票据8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0000元,但是有票据的是4081元。被告质证称:票据没有盖章,也不是正式票据,2015年12月28日的票据和这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此前多次受伤,模具和这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解释称:以前受伤是在大腿的根部,这次受伤是在小腿和脚踝处,受伤部位不同。十二.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转院和护理人员往来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称:转院的票据是后补的,因为被告在东宁医院去调取转院记录的时候,医院根本没有记录。刘永红就是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来过,平时开庭没有来过,这里有五张刘永红的火车票。按时间来说原告应该还在哈尔滨住院。原告解释称:刘永红是护理人员,往返于东宁和哈尔滨对原告进行护理。十三.外出购药票据109张。证明:原告外出购药花费的医疗费8141.9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其他票据没有保留。被告质证称:票据都没有盖章,也没有医生的医嘱。原告解释称:药店出具的都是这样的票据,药店给什么样的原告就保留什么样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客观真实,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中除2016年4月18日的24元、2016年4月5日的406元之外的未提交医嘱,无正规票据,本院支持外购药为430元。被告全哲根举证如下: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5068.17元。原告质证称:对用药明细没有异议,票据要求被告出具原件。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是7500元,差旅费800元。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告用药属于合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鉴定费,如果用药不合理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三.鉴定结论1份。证明: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写明经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意识状态有所改善。因原告的家属居住哈尔滨市,该患者转至哈尔滨市治疗,原告的家属也应承担责任,开颅手术第8天家属要求转院,原告家属应承担后果,病历上也有记录,在哈尔滨各医院治疗期间都有原告家属要求转院的记录,对原告造成现在的状态也有责任。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第四天,因原告家属护理不当造成原告骨折,下肢瘫痪。在东宁市医院住院8天标明是好转,到省级医院加重病情,应按照东宁市医院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明确写明了前提,如果在转院过程中出现呕血、脑疝、窒息、抽搐才会加重病情,转院到达哈医大时病历中也没有出现上述病情,原告一方不应承担25%的责任,不符合前提条件。鉴定结论也明确了用药是合理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全哲根驾驶黑CK22**号丰田牌轿车沿东宁镇江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花园小区门前时,将前方行走的刘太友撞倒,造成原告刘太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全哲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太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刘太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原告家属申请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刘太友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脑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2911元。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83678.27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告2016年1月11住院到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3360.3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到2016年4月22日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092.05元。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黑龙江第五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1605.4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0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被告垫付了原告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068.17元。原告转院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500元。被告驾驶的黑CK22**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在其母亲金美花名下,但被告自认为车辆为其所有。被告的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未缴纳交强险。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所定针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和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刘太友受外力作用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已达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2.伤残保护期内需1人护理;3.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为零分,故为完全护理依赖;4.刘太友植物状态,后期病情多变,并发症较多,无法具体评估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刘太友术后8天由东宁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转运过程对现在昏迷状态是否有影响、参与度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刘太友转运过程,如出现窒息、脑疝、呕血、抽搐等情况,可导致脑昏迷加重;2.刘太友原有疾病较重,意识呈浑浊状态,转运过程如出现窒息、脑疝、呕血、抽搐等情况,可导致脑昏迷加重,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3.医嘱内药品种类为抗炎、脱水、麻醉、体内营养、保护胃黏膜、化痰、营养脑神经、补液等,与治疗刘太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头皮裂伤,关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颅底骨折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急性糜烂性胃炎并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有关,医嘱单内用药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缴纳了交强险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赔偿。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在转院过程中存在危险,导致后期病情加重,原告应承担病情加重的相应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中列明的可能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的如出现窒息、脑疝、呕血、抽搐等情况的存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为417715.23,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外购药品按生活常理可能发生,但其对发生的外购药品除2016年4月18日的24元、2016年4月5日的406元外均未提供医嘱和正规票据,对此本院确认外购药品为430元。3.原告的交通费5592.80元,包括东宁至哈尔滨的转院费用,哈尔滨市内转院费及原告的家属往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东宁住院7天为每天30元,在哈尔滨住院233天为每天100元,合计2351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1级伤残,受伤时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为314639元(24203元/年×13年)。6.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240天为33057元(50275元/年÷365天×240天),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给原告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0元。9.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交通费35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81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是为原告生活所需,对此本院予以确。上述损失共计822535.03元,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余款712535.03元,由被告承担80%计570028.02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77547.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1568.17元(东宁县医院35068.17元和哈医大二院46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98459.85元。7.原告2016年8月10日之后的日常生活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按每年新公布的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由被告于每年8月10日给付一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黑龙江国省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哲根再赔偿原告刘太友各项损失59845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全哲根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每年新公布的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刘太友生活护理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1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2元,减半收取5256元,由被告全哲根承担4678元,由原告刘太友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