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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正文与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正文,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正文,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李容,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罗正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合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贵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正文申请再审称:1.罗正文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5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罗正文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职责,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罗正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罗正文月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对合贵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金额无异议,罗正文虽主张合贵机械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之外另行向其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现金部分含扣取的生活费200元和800元现金,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合贵机械公司支付罗正文2014年10月的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第二,罗正文作为合贵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唯一工作人员,且罗正文在其2014年5月份的工作总结中也向合贵机械公司汇报了关于该公司员工的合同签订情况(达到97%),罗正文申请的证人也陈述罗正文系合贵机械公司人事主管,因此可以认定罗正文系合贵机械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其负有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合贵机械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鉴于罗正文所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方面具有对所在用人单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罗正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合贵机械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合贵机械公司拒绝的事实。因此,罗正文未与合贵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原判认定合贵机械公司不须向罗正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罗正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正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