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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10、311、31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贺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10、311、313-316号共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一、二层H座,组织机构代码892306338。负责人:江炽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310号案件被告:丁彦军,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古城路***号,身份证号码。311号案件被告:谢东,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栋7D,身份证号码。311号案件被告:谢秋瑾,女,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栋7D,身份证号码。313号案件被告:贺洪,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组,身份证号码。314号案件被告:戚湛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泰然广场***栋***号,身份证号码。315号案件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星海名城*组团*栋6A,身份证号码。316号案件被告:陈伟雄,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新七坊**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诉被告丁彦军、谢东、谢秋瑾、贺洪、戚湛华、陈伟强、陈伟雄信用卡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林到庭参加诉讼。六案被告丁彦军、谢东、谢秋瑾、贺洪、戚湛华、陈伟强、陈伟雄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原告根据各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开卡后各被告均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彦军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35240.36元,其中本金99745.51元,利息9602.42元,费用25892.43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谢东、谢秋瑾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13985.29元,其中本金88311.38元,利息14237.76元,费用11436.15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贺洪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25116.46元,其中本金74742.08元,利息31579.69元,费用18794.69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戚湛华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72488.11元,其中本金106315.21元,利息17335.46元,费用48837.44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告陈伟强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50553.05元,其中本金32000元,利息10248.74元,费用8304.31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6、被告陈伟雄立即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106625.12元,其中本金75855.59元,利息8651.07元,费用22118.46元(本金、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7、各被告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相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利息和收费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提交了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以证明各被告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详细情况。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升级办理信用卡确认函、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升级办理信用卡确认函、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相关约定,各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到期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310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丁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745.51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分别为9602.42元和25892.43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311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谢东、谢秋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311.38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分别为14237.76元和11436.15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313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742.08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分别为31579.69元和18794.69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314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戚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315.21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分别为17335.46元和48837.44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315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3日分别为10248.74元和8304.31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316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855.59元及支付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分别为8651.07元和22118.46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0号案件诉讼费3004.8元,保全费1196元,由被告丁彦军负担;311号案件诉讼费2579.8元,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谢东、谢秋瑾共同负担;313号案件诉讼费2802.4元,由被告贺洪负担;314号案件诉讼费3749.8元,由被告戚湛华负担;315号案件诉讼费1063.8元,保全费525元,由被告陈伟强负担;316号案件诉讼费2432.6元,保全费1053元,由被告陈伟雄负担;公告费各案15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榕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