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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5167号原告:刘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7429元、评估费2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83元、误工费1623元、交通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汇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景荔道与汇川路交口时,其车右侧与沿景荔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东风日产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及被告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评估过程中产生拆解费7429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手、右膝、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862.83元。原告车辆损失已由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即可。而且被告车辆也进行了损失评估却未支付拆解费,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拆解费和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津N×××××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可考虑3-5天误工,交通费同意赔付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自担自己损失的5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862.83元(凭票);2、误工费,根据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伤情,酌情考虑休息7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9494元标准计算,计75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4、车辆拆解费7429元(凭票);5、车损评估费2800元(凭票)。其中医疗费1862.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误工费757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车辆拆解费7429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系为了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计511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862.83元、误工费757元、交通费100,共计2719.83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拆解费、车损评估费共计5114.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