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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光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映,男,1976年6月6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光映在本市五华区人民西路潘家湾公交车站旁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其电动自行车座位上的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后报警处理。缴获涉案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光映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光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映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6]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光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