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苗月仙与段新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月仙,段新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874号原告:苗月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炎。被告:段新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原告苗月仙与被告段新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0号门店1间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号门店2间)。事实及理由:被告段新虎为原告次子。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号院及20号院的门店及房屋原均属被告父亲段成贤及母亲原告苗月仙所有,一直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段成贤生前曾对上述财产立下遗嘱,明确了其去世后上述两处房屋的门店均归原告苗月仙所有。段成贤去世后,被告将祁连路20号院的门店1间及3号院的门店2间上锁,不让租赁方经营,致使原告不能收取租金,且向租赁方承担了违约金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上述3间门店的侵权,并向原告返还上述3间门店。段新虎辩称,位于祁连路20号的1间门店一直由被告段新虎开店使用,后被告不再开店经营,才将该门店上锁。对于祁连路3号的2间门店,被告父亲段成贤去世后,被告得知祁连路3号院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段新虎名下的,根据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房随地走”的政策,该3号院的所有房屋(含2间门店)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该院2间门店上锁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泉湖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原告苗月仙为春光村1组常住村民;2.段成贤临终遗言复印件1份,载明祁连路3号院中门以外东面归段新虎、西面归段新海、2间门店房费由原告苗月仙收取;3.祁连路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段新虎;4.房产纠纷调解书2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4以证实根据段成贤遗嘱祁连路3号院门店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的事实。5.房产纠纷证明书1份;6.刑事判决书1份;7.证人高延新证言,原告提供上述证据5-7以证实祁连路3号院房屋系原告夫妻修建及由段成贤将该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2属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户主为段新虎;2.泉湖乡春光村委会证明3份(1份为原件、2份为复印件),载明1组3号房屋属宅基地自建房,归被告段新虎所有,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祁连路3号院房屋属被告段新虎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应予以采信;证据2中1份为原件,应予以采信,其余2份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月仙系被告段新虎母亲,原告苗月仙及其丈夫段成贤共育有5子女,分别为段新民、段新虎、段新海、段新燕、段新梅。原告苗月仙一家原在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0号取得一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苗月仙名下。后原告长子段新民取得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号宅基地一处,登记在段新民名下。1989年段新民从部队参军退伍后转业,将户口从泉湖乡春光村1组迁出,按照农村宅基地政策,其不再享有拥有宅基地的权利。当时被告段新虎已成年,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其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原告遂申请将祁连路3号的宅基地登记至被告段新虎名下,并由原告代为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1990年1月6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段新虎,但该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取得祁连路20号宅基地后,修建了门店2间及其他房屋,其中门店1间一直由被告段新虎开店使用,现被告段新虎不再使用,并将门店门上锁。祁连路3号宅基地由段新民取得后,原告及其丈夫出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经前后四次修建,建成门店2间及部分住房,其中门店2间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住房由原告、段新虎一家及段新海一家分别居住或对外出租。2015年原告丈夫段成贤去世后,被告段新虎得知祁连路3号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遂将2间门店上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新虎停止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0号门店1间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号门店2间的侵权,并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3间门店,要求返还,应属物权保护之返还原物之诉,原告并未起诉要求继承遗产,故本案立案案由确定继承遗产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应以其已确定取得物之所有权为基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新虎停止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0号门店1间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3号门店2间的侵权,并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其中对于祁连路20号门店1间,因原告本身即为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门店亦属原告出资修建,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可确认原告对该门店具有所有权。被告将该门店上锁,侵害了原告对该门店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责任。对于祁连路3号2间门店,该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段新虎名下,但房屋及门店为原告夫妻出资修建,且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对门店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约定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亦未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及门店的所有权由其单独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祁连路3号2间门店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苗月仙返还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20号门店1间。二、驳回原告苗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浚辉负担56元,由原告赵秀珍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哲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毅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