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建清与黄斌、乐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清,黄斌,乐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46号原告:何建清,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佛子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藤县。被告:乐洪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何建清与被告黄斌、乐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乐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何建清与被告黄斌、乐洪斌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2.被告黄斌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何建清(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乐洪斌对被告黄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曰,被告黄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建清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付,每月管理费、杂费等为75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按欠款额加收2%罚息及管理费等75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黄斌,被告黄斌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2015年4月5日,被告黄斌因资金周转仍存在困难,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于是向原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l1月6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20l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变。2015年11月7日,被告黄斌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再向原告新增借款110000元,加上被告黄斌尚未归还的借款250000元,合计36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至20l6年11月6止,利息按每月1.8%,每月管理费、杂费等为720元,每月7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付息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乐洪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上签名及捺指模。被告黄斌、乐洪斌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何建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被告乐洪斌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和被告黄斌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250000元给被告;3.《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借款期限由原来3个月延长至10个月;4.《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证明被告黄斌增加借款11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斌、乐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黄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建清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付,每月管理费、杂费等为75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的,按欠款额加收2%罚息及管理费等75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黄斌,被告黄斌出具了《收据》给原告。2015年4月5日,被告黄斌因资金周转仍存在困难,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向原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l1月6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20l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变。2015年11月7日,被告黄斌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再向原告新增借款110000元,加上被告黄斌尚未归还的借款250000元,合计36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至20l6年11月6止,利息按每月1.8%,每月管理费、杂费等为720元,每月7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付息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乐洪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上签名及捺指模。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斌向原告何建清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及原告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斌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斌解除合同,由被告黄斌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洪斌自愿作为被告黄斌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在上述合同中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洪斌对被告黄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黄斌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一、二、被告黄斌应偿还给原告何建清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乐洪斌对被告黄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斌负担,被告乐洪斌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郑晓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