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玉梅与王应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梅,王应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922号原告周玉梅,女,汉族,籍贯湖北省襄樊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巴州。被告王应纯,男,籍贯四川省蓬溪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巴州。原告周玉梅诉被告王应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梅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应纯将自己在和静县开发区承包的100多个污水井砌修的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又找了10多个人干活,原告给工人垫付了工资钱,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换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70000元,承诺同年6月底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被告王应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应纯将自己在和静县开发区承包的100多个污水井交由原告周玉梅修砌,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玉梅人民币70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周玉梅出具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玉梅为被告王应纯修砌污水井,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玉梅支付劳务费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应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