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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同与鲍志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鲍志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709号原告:李同,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李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志猛,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同诉被告鲍志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志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购买的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被告外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予协助。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双方房屋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过户违反法律规定,特具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向安徽省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明光分公司购买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房地权明房字第××号)。2004年12月27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房屋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1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证号为:房地权明房字第××号)。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未履行,并外出务工,现在无法联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后,被告应将房屋进行实际交付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鲍志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志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同办理明光市明珠苑小区一组团7号楼丙单元1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钱善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