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7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林、吕淑珍、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林,吕淑珍,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60号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社职工。被告李树林,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吕淑珍,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国,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闻玉梅,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勾开生,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秀英,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神池县城镇街道龙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被告王建国与勾开生的代理人。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树林、吕淑珍、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李树林、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王建国、勾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玉梅、张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树林、吕淑珍夫妇向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四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当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到期未能归还本笔借款,到起诉之日仍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与归还。要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林、吕淑珍辩称,贷款是事实,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建国、勾开生辩称,本案借款人李树林要求我们给他担保时说他已经把楼房作了抵押,肯定揽不到你们身上,办手续时,李树林和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让看他的抵押手续,任由信用社工作人员指点、签名和按手印,我们也没看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不应当起诉我们,我们也是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闻玉梅、张秀英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明细查询单;3、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审批表;4、贷款通知书;5、贷中审查承诺书;6、贷前调查承诺书;7、贷前调查方案;8、贷前调查报告;9、借款申请书;10、客户贷款面谈记录;11、信贷员收回贷款责任书;12、贷款合同;13、保证合同;14、影像资料;15、投保申请书;16、客户提款申请书;17、李树林、吕淑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装载机发票,公证房产手续、小车发票;18、王建国、闻玉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购房收据;19、勾开生、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购房收据。被告李树林、吕淑珍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国、勾开生对贷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借款人抵押物楼房手续也没有原件,也不认可,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内容是虚假的,所公证的房屋是王建功的,并不是被告李树林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树林、王建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勾开生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合同,证明两位被告的担保事实存在;2、公证书/3、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提供虚假信息,欺骗贷款。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不是虚假的。被告李树林、王建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王建国质证认为当时没有仔细阅读保证合同,就给签了字,照了相,没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树林、吕淑珍于2014年3月29日向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11.4‰,逾期加罚比例为50%。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树林、吕淑珍借款后于2016年6月17日归还本金15000元,归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出贷款行为,被告李树林、吕淑珍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开生辩称的借款人的抵押物公证房产不真实,因本案为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并非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为李树林贷款担保的事实,所以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林、吕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神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到2016年6月17日,从2016年6月18日起应计算本金28.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和罚息)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树林、吕淑珍、王建国、闻玉梅、勾开生、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