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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超与钟有广、黄燕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钟有广,黄燕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58号原告:徐超,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钟有广,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黄燕清,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超与被告钟有广、黄燕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清、钟有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8.6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有广于2016年3月10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3000元予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钟有广在佛山市南海区汇豪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递件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整。2016年3月14日,双方于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递件手续时,两被告承诺先递交资料,随后一起去银行进行转账交易,但一直没有支付定金或购房款。2016年3月21日,双方之前曾约定当日被告支付14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3月30日,被告钟有广在南海法院立案庭前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2日前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2016年4月5日,原告已无法联系两被告。被告黄燕清是房屋受让人之一,也是被告钟有广的配偶,诉讼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燕清应承担共同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花园15座3202房,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徐超,已办理房地产权证。2016年3月10日,原告、被告钟有广和佛山市南海区汇亨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转让予钟有广,成交价143万元,定金10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第二部分房款130万元于过户当天签名前支付。余款3万元于房地产交付当天结算支付。买卖双方在接到经纪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配合办理交易的相关手续。买卖双方同意中介服务费3万元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如逾期支付房款或违反合同约定,逾期10天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签署《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涉讼房屋,等等。双方于当日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的交易核税申请手续。2016年3月30日,被告钟有广出具《承诺书》予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2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及中介服务费3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没有支付中介费予经纪方。另查明,两被告于涉讼合同签订前已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钟有广和佛山市南海区汇亨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卖方应于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已配合办理交易核税的递件手续,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已同意延期支付,被告仍未能在承诺时间支付定金10万元,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定金10万元,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如被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予原告,原告根据定金罚则可不予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参照定金罚则,认定被告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予原告,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超、被告钟有广、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汇亨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二、被告钟有广、黄燕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0元予原告徐超;三、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0元,由两被告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菲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巧薇 更多数据: